第二十二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基础设施维护。
【释义】本条规定了码头经营人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码头作为航运业的直接组成部分,其安全管理直接关系到船舶靠离泊及装卸货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义渡、半义渡管理,采取措施保障义渡、半义渡正常渡运,定期对现有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镇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落实停渡和车客分离工作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知识更新、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台风、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渡口管理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义渡和半义渡是关乎人民生计的,理应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合理运行。作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最重要的参与和管理主体之一,渡口运营人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遇有恶劣天气时,出于人身生命财产安全角度,渡口运营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
老旧桥梁技术状况较差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加固,加强主动预警和现场管理,落实桥梁运营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鼓励积极推动老旧桥梁升级改造和重建。航道事务管理机构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桥梁通航尺度等相关数据,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询等便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桥梁管理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市水域范围内存在数量众多的各类桥梁,其中在通航水域近两百座。通航水域桥梁众多、旧桥建设标准低、个别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内河船舶大型化、通航环境复杂多变等因素,是导致当前我市辖区船舶碰撞桥梁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条前四款对桥区水域安全管理及桥梁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提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条第五款是对桥梁数据收集汇总公布的规定,减少因船舶不熟悉桥梁数据而造成的船碰桥事故。
第二十五条 与本市水域相连接,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以及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释义】广州市内部分渡口、渡船和桥梁横跨广州市以及周边城市如东莞市、中山市的行政区域运营。本规定从协同管理的角度出发,明确经营单位与相关城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协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互通信息,以保障渡口、渡船、桥梁的安全运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设置船舶保管场。船舶保管场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释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各有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能会对不同的船舶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是需要将长期闲置船舶等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风险隐患的船舶暂存保管,而我市目前缺少符合要求、公益性的船舶保管场,也没有购买相关公共服务的先例。因此,本规定提出建立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建立船舶保管场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超越其水域使用范围开展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动设施。在水域使用范围外开展修造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船舶修造企业往往需要在航道、河道等船舶通航、锚泊的水域内进行待修船舶进出、船舶水上修造等操作。涉及使用海域范围的,需要向海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灯光设置要求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尽量降低沿岸各类灯光对夜间船舶航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因开闸泄洪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并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到的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开闸泄洪的信息及时传达到辖区内渡船、乡镇船舶等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汛泄洪管理的规定,主要依据《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等法规。我市汛期的水上交通安全一定程度上受河道水位以及泄洪行洪等因素影响。为提高汛期水情信息通报的效能,有效控制相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对汛期泄洪各责任主体提出信息通报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港口、码头、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监测和预报的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市地处沿海地带,台风等灾害天气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明显影响。持续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我市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义重大,因此本条对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气象监测和预报作出针对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划定活动范围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征求港口、水务、海事、航道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释义】在进行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活动不会对水上交通安全造成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