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是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建议第五条第(六)项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通航水域内采运砂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根据第十九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即获得了采砂权利,“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变成了水利部门许可后的附加条件,也把水利部门的许可变成了海事、航道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另外,最新修订的《港口法》已明确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审批港口水域内的采掘活动(含采砂),这可能造成中标人因无法办理海事有关手续而未能采砂,建议取消第十九条。 三、第二条明确的适用范围是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因此,河道清淤疏浚若非以采砂为目的,则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河道清淤疏浚】疑扩大了适用范围,对与采砂无关的活动实施事前审批也增加了行政成本和相对人的负担。如确需开展该项工作,建议在其他河道管理法规中规定,或采取事后监管模式解决。 四、建议第三十五条【离开停泊区的条件】增加“发生危及船舶、人员、环境安全的险情需要应急处置的”。 五、关于第四十四条,清淤疏浚物用于销售经营,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施工单位完全有权利依法处置,以变废为宝,降低成本,不宜一禁了之。另外,施工单位对清淤疏浚物进行处置,如果危害航道的,依法应由航道执法部门处罚;如果污染环境的,也应由环保或有执法权的其他部门处罚。建议核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淤疏浚物用于销售经营的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管理权和处罚权。 六、关于第四十七条,射吸式挖泥船、绞吸式挖泥船、耙吸式挖泥船、抓斗式挖泥船、链斗式挖泥船、斗轮式挖泥船和反铲式挖泥船等均具有抽取砂、石、土等河床物质功能,上述各类船舶也可用于港航工程建设,如果均定义为采砂船舶并要求集中停泊,会增加行政相对人特别是非采砂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负担。由于船舶类型、船型尺度均不同,全部集中停泊管理也会产生一定安全隐患和存在污染水域环境风险,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甄别真正意义的采砂船舶,并对采砂船舶实行登记造册再集中管理。 七、建议考虑有自有码头的采砂船舶是否仍需要集中管理?同时,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把明确参与载运河砂的船舶登记造册并纳入停泊集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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