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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处罚流程

来源: 广东海事局
发布时间:2018-05-3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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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程序

1.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海事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1)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2)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3)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4)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6)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当事人在《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8)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3.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4.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5.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6.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证据材料,报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指定的人员。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8年1月1日前正从事或从事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继续担任。

7.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8.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完毕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退回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责成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本条前款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拟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二)拟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超过十二个月、拟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拟撤销船舶检验资格的;

(四)拟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的。

9.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海事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海事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合法性审核未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补充调查,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11.  案件调查报告经审核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如有)、证据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12.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经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核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13.  经审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4.  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15.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根据《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16.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

17.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直接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18.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如有);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9.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六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船舶协查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办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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