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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效力位阶: 行政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有效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时间:2024-03-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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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海船舶〔2024〕24 

各直属海事局: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已经 2024 年第 2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3月4日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人员。

第五条  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船舶登记初审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管理《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

船舶登记复审人员应为船舶登记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提出复审意见。

船舶登记审批人员应为船舶登记机关分管领导或授权人员,提出审批意见。

空白证书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船舶空白证书及文书,记录空白证书及文书出、入库台账。

证书制作人员负责领取空白证书,根据审批意见通过信息系统制作证书。

印章管理人员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并保管用印记录。

校核人员负责校核证书填写项目和申请书、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校核用章是否准确。

证书发放人员负责检查领证人的身份,发放证书并作交接记录。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整理档案,检查入档材料是否齐全,档案页编号,制作归档材料清单,将档案装订、分类、排列、编号、装盒、保存。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对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数据和现场提交材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 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免予提交。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

第二章 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十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十一条  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由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携带申请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识别号,也可以先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然后到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如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及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证明 材料);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 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受理人员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 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 一致的,应加盖“ 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填写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网上提交的电子数据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三)申请事项及所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及本规程的规定。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为分支海事局的,在初审通过后,初审人员应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经系统校核后逐级上 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直属海事局应对上报信息进行核查。

船舶登记机关为直属海事局或非直属海事系统单位的,在初 审通过后,初审人员应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经系统校核后提交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复审。

初审或经直属海事局核查后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理由。

核查及复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受理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材料进行说明。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在 2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于复审通过的电子数据,通 过船舶登记系统授予船舶识别号,并通过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告知结果。

第三章 船舶名称核定

第十九条  船舶取得识别号后,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预留船舶名称:

(一)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预留船舶名称 。 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预留船舶名称。

(二)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预留船舶名称。

第二十条  船舶名称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预留,也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预留。但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名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预留船舶名称。

第二十一条  办理预留船舶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留船舶名称办理书》;

(二)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登记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党和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船舶所有权变更后仍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提交原船舶所有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员收到预留船舶名称材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初审人员应当审查:

(一)办理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

(二)预留船舶名称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和本规程的要求。

符合要求的,初审人员通过船舶登记系统预留船舶名称,预留有效期内,其它船舶不得使用该船舶名称;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名称不予预留。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名称预留。

第二十四条 《船舶名称预留告知书》可在船舶登记机关领取,也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自行打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名称预留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舶名称自动释放。

第二十六条  船舶名称预留通过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依据《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申请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核定预留的船舶名称,并记载于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持船名变更原因说明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船舶登记机关核定新的船舶名称后,应当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无异议的,办理船名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册的船名重名或者同音,船舶所有人将其已拆解、沉没并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船舶名称用于其新建造船舶的除外。

第四章 船舶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三十条  船舶登记审查实施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批程序。

对于(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和船舶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实施初审、审批两级审批程序。

第二节 申请

第三十一条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最大份额相同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船舶登记港。

第三十二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对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并商户,是指本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对于自然人,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委托他人申请的,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三节 受理

第三十三条  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 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经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收存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三十四条  受理人员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申请信息及申请材料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并提交初审人员。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五条  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船舶登记系统信息录入是否正确。

第三十六条  初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复审人员。初审意见为不予登记的,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复审人员收到初审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和审批单,必要时核查申请材料;

(二)初审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复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审批人员。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审批人员收到复审人员提交的材料后,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和(或)其它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将相关材料退回初审人员。

第五节 办理与告知

第四十条  审批意见为同意登记的,初审人员将相关材料提交证书制作人员。证书制作人员向空白证书管理人员领取空白证书,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上签名、注明日期、填写证书编号,制作船舶登记证书,将相关材料提交印章管理人员。

证书签发日期为审批人审批签字日期。补发证书应在证书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证书有效期同原证书有效期。

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船舶注销登记情况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记载;船舶变更登记情况应当在相应证书中记载。

第四十一条  印章管理人员确认船舶登记证书的种类、数量与审批人员批准的内容相符后,在证书中文页签发日期处加盖规定印章,并移交校核人员。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打印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船租赁情况,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打印变更情况的,印章管理人员应当在打印内容结尾处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校核人员确认证书种类、内容、印章、证书编号无误后,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校核证书 ”栏内签名、注明日期、填写证书编号、种类。

第四十三条  审批意见为不予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制作 《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海事业务不予办理决定书》,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受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受理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登记证书或决定文书。

证书发放人员核发证书或文书时,应当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证书发放 ”栏内填写发放证书或文书的种类、编号,签名并 注明日期,并要求申请人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账“证书签收”栏中签名、注明日期 。 对核发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的,证书发放人员还应将申请材料中收存的原件复印后退回申请人。

第六节 申请的撤回

第四十五条  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正在办理登记手续的登记人员终止办理。

第四十六条  船舶登记终止办理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但已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七节 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船舶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权属争议的情况说明,并列明船舶名称、申请不予登记的具体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存在权属争议的有关证据;

(三)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责任的承诺书。

第四十八条  受理人员受理权属争议材料后,应当通知船舶登记人员首先审查权属争议材料,将有关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并将受理第三方主张权属争议的情况通知船舶登记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初审人员对第三人提交的权属争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且该争议影响到拟办 理的船舶登记事项的,应当填写拟不予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 一并移交复审人员;初审人员认为无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该争议与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无关的,应当填写拟继续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复审人员。

第五十条  复审、审批人员审查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分别作出复审、审批意见。

第八节 办理时限

第五十一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安排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其他登记事项,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资料查询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

第五十三条  公告时间不计入船舶登记办理时限。

第九节 归档

第五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及证书复印件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填写《船舶登记档案清单》。

第五十五条  船舶登记档案应在每次登记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入档。入档的所有文件、证明和证书的复印件,均应盖上“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入档的已注销证书原件,每页均应盖上“业已注销”章。

第五十六条  船舶登记档案内的复印件规格为 A4(或不超过 A4)的纸张。档案中每次登记的审批单、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等应放在一起,按时间顺序排列,建立卷内目录,在案卷内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和有文字的反面的左上角编页号。

第五十七条  同一船舶登记机关对同一船舶应建立一份档案,并采用统一的船舶登记档案专用袋收存。

第五章 船舶登记项目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新建船舶、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的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提交船舶所有人已知晓本船舶抵押权登记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仲裁文书和交接文件;

(八)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交接文件;

(九)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十)自造自用船舶或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是船舶交接文件记载的船舶交接日期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载的日期。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另有约定的,为约定的日期。

第二节 船舶国籍登记

第六十四条  船舶国籍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五条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第六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 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境内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是最长不超过5年;

(三)因办理海船转籍登记“不停航办证 ”需要核发短期国籍证书的,国籍证书有效期不超过原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下次定期检验日期。

第三节 临时船舶国籍登记

第六十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二)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三)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或交接港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或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以及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四)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以及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五)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到其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六)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七)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 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 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六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从境外购买的二手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六十九条  已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取得正式船舶国籍证书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自动失效,并由新船舶登记机关收回。申请人也可以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四节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条  20 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七十一条  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抵押期间是否允许船舶所有权转让的书面文件;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六)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 5 张以 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六)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的,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 押权登记证书,并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 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 日期仍为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

第七十四条  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

第七十五条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第七十六条  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 XX(债权数额)元债权”。

第七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第七十八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

第七十九条  抵押期间船舶转让所有权但不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的,现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已登记的抵押权情况载入船 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明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并在原抵押权登记证书上备注船舶所有权变更信息。

第八十条  20 总吨以下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可以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五节 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第八十一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4.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三)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合同;

2.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八十二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已经取得船舶国籍 证书的,应在原船舶国籍证书上签注光船承租人信息和租期。 国籍证书有效期在光船租赁期限内的,可以免于重新核发新的国籍证书。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当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第八十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

建造中的融资租赁船舶,不予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八十四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转租赁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内续租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视为订立新的光船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申请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新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对于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的注销登记;对于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八十六条  光船租赁期间船舶转让所有权但不申请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现船舶登记机关应将船舶已登记的光船租赁情况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明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并在原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备注变更信息。

第六节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第八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十八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共同申请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只能用于申请人共有的船舶。

第八十九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九十条  申请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使用下列标志: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其同意的除外;

(三)带有民族歧视、殖民主义色彩的;

(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复制、摹仿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复制、摹仿、翻译在其经营区域内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的名称或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九十一条  船舶烟囱标志登记、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准设计图纸;

(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标准设计图纸应当彩色印刷,注明标志的尺寸、颜色、设计者姓名。 设计说明应当全面、详细阐述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中图形、文字、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的特征和含义。

第九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申请登记的,初步审定申请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有证据表明使用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时间先后的,由申请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

第九十三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申请经初步审定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第九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记载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他有关登记事项。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档案以同一船舶所有人一份档案的方式保存。

第七节 变更登记

第九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持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和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第九十六条  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日期为船舶登记审批日期,并在登记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共有情况发生变更的具体日期。因船舶共有情况变更需要变更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应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并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新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四)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除了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外的所有登记,收回除了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以外的其他登记证书。 新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在证书上记载原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情况,注明办理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 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因船舶名称变更而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船舶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新的船舶登记证书,并在“登记项目的变更”栏内打印船船舶名称变更信息。

第九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需要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初步审定后应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登记。

第八节 注销登记

第一百条  发生下列情形,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

(三)所适用的船舶登记制度发生变化。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

(五)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六)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登记时明示同意抵押期间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已知晓船舶转让情况的证明材料;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登记时未明示抵押期间是否同意转让或明示不同意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有关证明文件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文件;

(二)船舶拆解证明材料(船舶拆解合同或废钢船收购合同、船舶拆解照片或船厂拆解完毕证明文书);

(三)船舶沉没证明材料(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放弃沉 船打捞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材料);

(四)船舶失踪证明材料(船舶失踪报案回执、有关机关出具的船舶失踪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船舶失踪的材料);

(五)适用登记制度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船舶所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转为非海事登记船舶的有关证明或其他表明船舶已不适用于船舶登记制度的材料);

(六)船舶不再在水上使用的证明材料(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表明船舶已被拖至岸上不再在水上使用的承诺书及其现场照片)。

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但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船舶灭失(含船舶 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可提供能够证明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交易至国内需要重新办理登记的船舶,注销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时,应收集新船舶所有人信息及联系方式,核实船舶当前停泊位置并正确填写下一港登记机关。

船舶注销登记办结后,由注销登记机关通过船舶登记系统将船舶注销信息推送至船舶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和下一港登记机关。

下一港登记机关应跟踪注销船舶登记情况,并按照以下原则分类处置:

(一)船舶再次发生买卖至国内的,下一港登记机关确认后应 尽快将更新后的船舶注销信息通过系统推送至新登记机关,由新登记机关负责后续的跟踪处理;

(二)船舶卖至境外、拆解报废、沉没灭失、失踪、转为非海事登记、不再在水上使用的,下一港登记机关参照本规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收存相关材料并在船舶登记系统做好备注。

(三)船舶被扣押或限制处分的,下一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存有关机关出具的船舶扣押或限制处分文件,在船舶登记系统做好备注后通报船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时,船舶国籍证书尚在有效期内的,应一并注销船舶国籍并收回船舶国籍证书。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或者有其他需要注销船舶国籍的情形时,船舶所有人应持申请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和船舶国籍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船舶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光船出租人应当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四)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

(五)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六)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

第一百零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应船舶所有人的申请重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注销临时船舶国籍登记并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申请人应当持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主动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一)船舶已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船舶已报废但逾期未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船舶国籍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被吊销的;

(四)船舶国籍证书已过期但未申请换证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述船舶,国籍证书尚在有效期内的,船舶登记机关发布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证书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注销船舶国籍证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发布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所属公司破产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所属公司解散的,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节 证书补发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船舶所有人在申请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 时发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书面说明,船舶登记机关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不予补发新证书;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补发新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补发的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国籍证书有效期相同,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但不予补发新证书。 申请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或光船租 赁注销登记时,可凭公告单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信息或光船租赁登记信息办理。

第十节 证书换发

第一百一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原船舶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因污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因到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起始日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2日开始计算,但不得早于签发日期。原船舶国籍证书可不收回。

第六章 司法协助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协助执行材料不齐全、被协助执行船舶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协助执行事项不明确的,不予接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接收协助执行文书后,初审人员负责审查协助执行内容,提出是否协助执行的意见,并报复审人员。复审人员审查同意后报审批人员审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查可以协助执行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办理有关手续并录入船舶登记系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前,又收到其他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等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公告原证书作废,并办理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销后,原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一并注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船舶拍卖前做出的所有保全的效力消灭。其他法院没有解除船舶保全措施的,不影响新的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改变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船舶交接文件办理新船舶所有权登记。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变更船舶股份的,原船舶所有人和新船舶所有人应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原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或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船舶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七章 连续概要记录签发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文件(表格 1);

(二)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表格 2);

(三)变更索引表(表格 3)。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船旗国名称;

(二)船舶登记日期;

(三)船舶名称;

(四)船籍港;

(五)船舶所有人及其登记地址;

(六)登记船东识别号;

(七)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地址(如适用);

(八)《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名称,其登记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九)公司识别号;

(十)船舶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十一)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名称;

(十二)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组织的名称;

(十三)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的组织的名称;如果进行保安验证与据此发证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还应包括验证机构的名称;

(十四)船舶注销登记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二)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 1 及其电子文档;

(三)《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五)《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六)此前船舶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

船舶管理人持“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以及前款规定的材料,可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

第一百三十一条《连续概要记录》记录内容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内容变化时的申请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变更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二)中英文表格 2 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三)变更项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中国登记且继续从事国际航行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凭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邮寄的船舶所持有的《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应船舶所有人申请,签发新的、连续编号的《连续概要记录》。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前一船旗国主管机关因注销登记而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及其复印件;

(二)签发(一)中所述《连续概要记录》前,船舶持有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由其他船旗转入中国登记且变更为国内航行海船的,无需申请办理《连续概要记录》,但转入后办理首次船舶登记业务时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前有关登记机关签发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作为船舶登记档案的一部分。

船舶在中国登记期间由国际航行船舶转为国内航行海船的,无需申请办理《连续概要记录》,但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前有关登记机关签发的所有《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作为船舶登记档案的一部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光租境外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国籍登记手续和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的同时签发新的《连续概要记录》,以标明登记情况,将新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连同此前船舶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在3个工作日内邮寄至下一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船舶由中国船旗转入其他国家(地区)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申请,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同时签发新的《连续概要记录》,以标明注销情况。新的《连续概要记录》除第15 项内容作如下中英文对应标注外,其他项目应保持不变:

(一)中文:该船已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现转至(船旗国)。

(二)英 文:This  ship  has  on  the ( year/month/day ceased  to fly the  flag  of the P. R. China and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the  flag ofCountry or flag.

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将新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连同此前船舶所持有《连续概要记录》的全部副本在 3 个工作日内邮寄下一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六条  船籍港登记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表格 1)在船舶营运周期内连续编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申请人应立即向船籍港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具体说明,并申请补发。补发《连续概要记录》需提供毁损或灭失的书面申请和毁损或灭失的文件清单。

无论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是否由其签发,船舶登记机关均应在 7 个工作日内补发毁损或灭失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的复印件,并在第 16 项中作如下备注:

(一)中文:根据国际海事组织 A . 959(23)号决议案第 12 条,本复印件系因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生毁损或灭失补发。

(二)英文:According to Article  12  of IMO Resolution A . 959( 23), this  document  is  issued under the request of the company or master in case of  loss ofor damage to  a ship ’s CSR file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船籍港船舶登 记机关局长或分管副局长负责签署《连续概要记录》。《连续概要记录》为中英文版本,并加盖“船舶文书专用章”。船舶登记机关应制作一份副本,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连续概要记录》申请材料作为船舶登记 档案一部分,与该船的船舶登记档案共同保管,并妥善保存电子文档。

船舶在国内变更船籍港时,应将在本登记机关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与登记档案一 同上传至船舶登记信息系统。

第八章 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空白船舶登记证书由空白证书管理人员专人保管。

第一百四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立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空白证书入库、出库,证书管理人员应当在台帐上予以记录。 空白证书制作人员领用空白证书,应当在台帐上填写领用记录并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作废证书交空白证书管理人员保管,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定期交局办公室统一销毁。空白证书管理人员应当将作废证书的销毁情况记入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

第一百四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于每年6月、12月对库存证书的数量进行清查核对,清查结果记入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参加证书清查的人数应不少于2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船舶登记专用章(包含钢印)由船舶登记机关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章 登记簿与档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人员在船舶登记系统中办理业务时自动生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保存,也可以通过船舶登记系统打印纸质介质保存。

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登记档案包括船舶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收集和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等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船舶登记机关形成的船舶登记档案在本机关保管。船舶登记机关发生变化时,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 舶注销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或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证明材料及登记档案清单上传至船舶登记系统。

第一百四十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登记档案,船舶灭失(含拆解、沉没)或失踪后,其船舶登记档案应当再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条  销毁到期或失去保存价值的船舶登记档案,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列出销毁清单, 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销毁。船舶登记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登记档案的销毁工作,销毁后在销毁登记册上签字。

第一百五十一条  船舶从海事管理机构转往渔业船舶管理机构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可提供渔业船舶管理机构所要求的船舶登记档案复印件,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船舶从渔业船舶管理机构转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时,若渔业船舶管理机构未能提供海事管理机构所需材料的原件,可接受加盖渔业船舶管理机构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章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船舶登记资料,包括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船舶权利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簿。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簿: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船舶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船舶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查询船舶登记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明确查询的具体船舶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船舶权利证明或利害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到办理拟查询事项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档案:

(一)船舶权利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查询与其船舶权利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党和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案件或工作事项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三)律师事务所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可以查询与所代理案件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明确查询的具体船舶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船舶权利人提交相关船舶权利证明;

(四)有关党和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理由和事项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律师事务所提交法院立案证明、查询事项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船舶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船舶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船舶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船舶的主体,参照本章关于船舶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依据本条查询船舶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船舶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有买卖、租赁、抵押船舶的意向,或者拟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或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等,但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相对人,允许持身份证明材料和查询情况说明,申请查询船舶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船舶所有人及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二)船舶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

(三)船舶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条  船舶登记簿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进行二级审批后办理。

船舶登记档案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和审批人进行三级审批后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查询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由船舶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

申请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经复审人审核后,可以打印或复印船舶登记簿中的相关内容,并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申请人要求复印船舶登记档案的,应列出拟复印材料清单,经审批人审批后复印,并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一百六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资料查询记录簿,记明查询时间、查询事项、申请人、查询结果、是否出具书面证明、复印材料情况等内容。

查询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应由船舶登记机关统一存档和保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提供船舶登记资料查询情况保密,不得擅自扩大查询范围。

第一百六十四条  申请人对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查询结果或获得的信息开展不正当活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开办航运企业,其出资额是否计算为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应当依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年4月10日起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17〕46 号)同时废止。